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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信息公开
汉中市地下水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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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  号: 6107000023/2022-000021 发布时间: 2021年12月30日 12:25
来       源: 汉中市水利局 发布机构: 汉中市水利局
内容概述: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地下水保护和管理,促进地下水可持续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国务院《地下水管理条例》《陕西省地下水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地下水调查与规划、保护与利用、监测和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地下水,是指赋存于地表以下的水体。
第三条 地下水保护与利用应当遵循统筹规划、严格保护、总量控制、节水优先、防止污染的原则。优先使用地表水和其他替代水源,严格控制开采地下水。保护、节约和监测等基础设施建设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维持地下水合理水位,保护地下水水质。
第四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地下水保护、管理和监督工作。
市、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法定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下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市、县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与城乡建设、城市管理、农业农村、气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与地下水相关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节约地下水资源的义务,对破坏、浪费、污染和违法开发地下水的行为有权予以投诉、举报。
第二章 保护利用
第六条 市、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内地下水综合科学考察和调查评价。
第七条 市、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地下水保护与利用规划,需征求同级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地下水保护与利用规划应当服从水资源综合规划、流域规划和上一级地下水保护与利用规划,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主体功能区规划相协调。
第八条 地下水超采区的管理要求应当按照《陕西省地下水条例》的规定,从其规定。
地下水超采区的下列区域划定为地下水禁止开采区:
(一)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覆盖区域内;
(二)发生过严重地面沉降、地裂缝等地质灾害的地区;
(三)经地下水水资源论证开采地下水有可能严重破坏生态环境或者对社会公共利益产生重大损害的地区;
(四)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和法律、法规规定其他禁止开采地下水的区域;
(五)其他需要限制开采地下水的区域。
第九条 市、县人民政府及其环境保护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管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地下水污染防治工作,确保地下水饮用水水源环境安全。地下水水源地应当按照国家技术规范划定保护范围,并配套建设地下水监测设施,定期进行水质监测。
地下水水源地保护应当按照《陕西省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相关规定,从其规定。
第十条 报废、闲置或者施工未完成的各类钻井、矿井和取水井,所属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编制封填方案,并在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下封填,保证封井回填质量,防止串层污染地下水。水文监测、地质勘探用于观测的钻孔应当分层止水,其余钻孔应当在勘探结束后封堵。
第十一条 地下水饮用水水源补给区和径流区范围内,不得新建、改建、扩建有污染物排放的工业项目和设置生活垃圾、粪便和易溶有毒废弃物堆放场或者转运站。
第十二条 地下水利用应当使用浅层地下水,严格限制开采承压水。已经利用的,应当规划建设替代水源,逐步封停取水工程。
第十三条 市、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制定下达的地下水开采总量控制指标、水位控制指标以及本行政区域内地下水保护与利用规划,合理确定本行政区域内地下水开采总量控制指标、水位控制指标,制定年度地下水开采计划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各行政区域内年度开采地下水总量不得超出批准的地下水开采总量控制指标,地下水水位不得低于水位控制指标。
第十四条 区域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开发区及工业园区规划、重大建设项目布局等,涉及地下水开发利用的,应当进行规划水资源论证和节水评价工作。
第十五条 需要申请办理取水许可证的建设项目,取用地下水应当按照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制度的规定,编制水资源论证报告,包括节水评价内容。
第十六条 以地下水作为供水水源或者对地下水环境可能产生影响的建设项目,其依法编制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应当包含地下水影响评价的内容。
第十七条 市、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区域水资源状况、取水许可水量、用水定额、取水户申请的用水计划,向取水户下达年度用水计划。
第十八条 取用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实际取水量依法缴纳水资源税,超过年度取水计划指标或者行业定额标准取用地下水的,实行累进加价制度。
第十九条 建设地下水取水工程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向有管辖权的市、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申请,经审查批准的,应当在施工前提交地下水取水工程施工方案,方案包括地下水取水工程施工方案报告书和报告表。
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当委托有资质的施工单位按照批准的方案和技术规范凿井,并接受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地下水取水工程建成后,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及时向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以下资料,申请核验:
(一)取水工程所在位置的地理坐标、高程和平面位置图;
(二)单井实际井深、井径和水文地质钻孔柱状图;
(三)抽水试验报告、水质化验报告和试运行报告;
(四)取水工程取水设备性能以及计量设施设备配置情况;
(五)水行政主管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有关资料。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地下水取水工程进行现场核验,出具核验意见。
第二十一条 依法开采矿藏或者建设地下工程必须疏干排水的,采矿单位或者建设单位应当向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疏干排水方案,并按照批准的疏干排水方案进行疏干、回收利用或者排放。
鼓励采矿单位或者建设单位采取人工回灌、回收利用等技术措施,优先利用矿坑水和施工排水。
因疏干排水导致地下水水位下降的,采矿单位或者建设单位应当及时采取工程技术措施予以补救;造成水源枯竭或者地面塌陷、给他人生活和生产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地下水源热泵系统建设应当符合本行政区域内地下水保护与利用规划的要求。禁止在地下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地下水禁止开采区以及深层承压含水层建设地下水源热泵系统取用地下水。
单位或者个人建设地下水源热泵系统,应当按照国家相关技术规范要求施工,取水井与回灌井应当布设在同一含水层位,保持合理的数量和间距,取水应当全部回灌到同一含水层,严禁对地下水造成污染。
第二十三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规划、建设和确定地下水应急水源,在发生严重干旱和突发事件时应急使用。
第三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市、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地下水取水工程登记管理制度,对地下水取水工程的数量、位置、设备运行和管理使用等情况登记造册,实行信息动态管理。
加强对城乡居民地下水饮用水水源及农村集中式供水工程的监督管理与保护,对水位、水质、水量、水温进行监测,保证城乡居民饮用水安全。
第二十五条市、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地下水开采总量或者水位接近控制指标的区域,应当限制审批建设项目新增地下水取水量;对地下水开采总量或者水位已经达到控制指标的行政区域,应当暂停审批建设项目新增地下水取水量。
第二十六条 地下水监测站网管理遵循属地管理原则,市、县级人民政府水利、自然资源等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级地下水监测站网的运行维护。
地下水监测应当按照国家监测技术规范要求进行,保证监测数据真实、准确和及时传输,不得毁损、隐匿、伪造、涂改地下水监测原始数据资料。
  第二十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应当避开地下水监测设施设备;确实无法避开、需要拆除地下水监测设施设备的,应当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技术要求组织迁建,迁建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八条 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国家技术标准安装计量设施。开采矿藏、建设地下工程以及地下水源热泵系统建设,应当同步建设地下水观测井,并安装监测设施设备。
第二十九条 关停、报废地下水取水工程,产权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停工或者停止取水之日起三十日内到所属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或者注销手续,在所在地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下实施填埋。
第三十条 建设地下水取水工程取用地下水可能影响相邻行政区域用水权益的,由取水方所在地市、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与相邻方水行政主管部门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共同的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协调处理。
发生水事纠纷的,依照法律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一条 市、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在地下水开发、利用方面的违法信息纳入公共信用信息系统管理,及时向社会公布违法者名单,完善对违法者的惩戒机制。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法律、法规对矿泉水、地热水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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